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小字第641號原告 賴幸汎 被告 詹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新厝里中正路59號門口附近之馬路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頭皮挫傷血腫之傷害,受傷部位疼痛不堪,復遭被告誣指兩造互毆,精神遭受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因7次開庭所生之工作損失7,000元(計算式:單次工資1,000元x7次=7,000元),及因被告誣告、偽證原告毆打傷害原告,致原告被判罰金3,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原告前已於107年1月11日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往返法院開庭5次之車資5,000元及醫療費用,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苗小字第388號(下稱甲案)判決被告應給付3,000元,其餘精神慰撫金及上開車資及醫療費用之請求則經甲案判決駁回其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原告於109年1月2日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向本院再行提起
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往返法院開庭7次之車資損失1,400元及薪資損失5,600元,及因被告誣告、偽證原告毆打傷害原告,致原告被判罰金3,000元之損害,其中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往返法院開庭5次之車資共1,000元部分,因為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經本院以109年度苗小字第27
5號(下稱乙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至原告請求7次往返法院開庭之工資損失共5,
600元、新增往返法院開庭2次之車資共400元及原告繳納罰金之損害3,000元部分,則經乙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㈢查本案之當事人與前開甲、乙案之當事人均相同,其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亦屬相同,關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其中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實屬甲案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自應受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另原告請求
7次往返法院開庭之工資損失及原告繳納罰金之損害部分,亦為乙案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亦應受乙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告於本案之主張,核均係甲、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且屬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受甲、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再次要求法院對之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對被告起訴,難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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