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 洪蔡綉珠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被告 黃清隆
施荐寓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 被告 黃朝棟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得欽 被告 黃漢章
黃勝平 訴訟代理人 黃得時 被告 邱七郎
陳肇基 顏鴻展 陳淵生 顏淵火 蔡陳淵分 陳桂香 林志強 林富亭 林金釵 林策真
陳秀美 林威辰 林暉庭 林姿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 洪蔡珠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洪蔡綉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洪蔡珠」之記載,均為「洪蔡綉珠」誤寫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依聲請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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