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雲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92、7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雲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110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1)及110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2)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聲觀字第4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案件,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第767號、第895號、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苗檢11
0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92號卷,下稱第692號毒偵卷第22頁),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第692號毒偵卷第21頁);再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警初步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洪雲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卷,下稱第767號毒偵卷第57頁),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見第767號毒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6頁至第8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量0.0194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含袋重2.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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