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浚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浚鋐於民國108年8月3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經捷運亞東醫院3號出口前,明知注意駕駛車輛自路邊駛出時,應讓車道上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 吳宜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受有右膝、腿、足挫傷,疑似右膝內側半月狀軟骨線性裂傷、右膝囊腫及外側半月板破裂、右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後色素沈澱6*4公分、右手肘肥後性疤痕、左肩頸酸痛、右側胸壁、右臀挫傷、右小趾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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