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人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人鳳於民國108年8月4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區○○街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學府路往裕民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右轉行駛,適有 陳嘉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周秀春○○○區○○路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不慎與陳嘉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嘉生、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