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503號
原 告 羅祺峰
被 告 王富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18日以函文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項函文已於108
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證明
1份附卷為憑,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