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昱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1月
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50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17日上午7時5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前廣場。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持交通錐、鐵桶攻擊 陳昱鈴 ,並持美
工刀作勢揮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
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規定明確。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稱「加暴行於人」之規定,其意涵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以屬告
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或加
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者,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於人
之部分,仍可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徒手攻擊陳昱鈴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昱鈴及 楊王燕 於警詢證述相符,又有現
場照片14張為證,所發生之位置乃位室外之廣場,為多數人
所得經過之公共場所,其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
危害,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與陳昱鈴為兄妹關係,並為身心障
礙者,並均以回收為生,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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