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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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葉惠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啓賢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仟肆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許啓賢間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
決許啓賢無罪在案,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聲請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