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曹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
64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43元,及自94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帳
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盛催收管理系統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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