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品潞
代 理 人 廖威斯 律師
相 對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雄補字第
1754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次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
二、本件聲請人陳品潞(原名: 李唯琳 )主張其對相對人所提起
本院108年度雄補字第17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用委任狀、審查表
為證,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
助,且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