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七五號
原告丁○○
丙○○戊○○己○○原告庚○○○被告乙○○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戊○○、己○○新台幣(下同)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乙○○係設於基隆市○○路○○○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之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員會所提供之鑑定意見:「依據病患之症狀、心電圖及X光片,本案較難於心臟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檢查未完成之前,診斷為主動脈剝離。又上述之檢查,確為本案最後確診之工具,惟病患於六月二日五時三十九分到院,急診醫師於十一時照會(據急診醫院謂已點業已照會)心臟科醫師,該醫師囑不需緊急檢查,至六月三日九時始進行心臟超音波,以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之設備及能力,延誤至二十二小時,是有疏失之處。」。(二)查急性主動脈剝離引發之死亡率與過程時間有密切相關,一般而言發病後,每小時有百分之一死亡率之遞增,因被告乙○○之過失,以致 楊芳裕 延誤至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下午方完全關鍵性之心臟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檢查,以致雖楊芳裕進行開刀手術,仍未能挽回楊芳裕之生命,被告延誤診療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關係。(三)被害人楊芳裕為原告丁○○、丙○○、戊○○及己○○之父,原告庚○○○之夫,被告乙○○係受僱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醫師,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據被告於刑事訴訟中否認有過失致楊芳裕死亡之情事,即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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