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再審被告 謝佩芸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判決時確定,該判決於105年4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前審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補字卷第5頁收狀日期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陳秀雲 僅係再審原告之兩名財會人員之一,且在社會
通念上,支票簿及印鑑通常係由財會人員保管,而以陳秀雲在再審原告之不高地位,及社會通念認知而言,尚難謂「陳秀雲持有再審原告之支票簿及印鑑」,即會使人相信再審原告有授權陳秀雲持以再審原告名義開立、發票日期101年5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3,200元、支票號碼IM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再審被告借款週轉,故本件情形尚與原確定判決所引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情形有別。況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較新,且與本案情形更為類同,原確定判決未援用該判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陳秀雲經再審原告授權向第三人借錢者,例如向 吳武雄 、陳
韻升、 黃和同 、蔡江乾等人,均會如實登載於公司帳冊(此為合法正當之資金往來);然陳秀雲未經再審原告授權擅自向第三人借錢者,例如向再審被告、 黃正忠李財教陳振文陳吳碧琴王素秋 等人,則不會如實登載於公司帳冊以避免再審原告發現。再審原告固有授權陳秀雲對外借款籌措週轉資金,然該等授權確實不含向再審被告(及陳振文、陳吳碧琴、黃正忠等人)借款,陳秀雲係長期盜開再審原告之支票向再審被告借款,並挖東牆補西牆使盜開之支票兌現,而後再利用其會計職務之便,於其所製作之各項會計表冊中故意隱匿該等不法資金往來之事實,避免再審原告發現,本件自不得以「再審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前,已長期經由陳秀雲與再審原告間有資金之往來」之不合法不正當資金往來,而令再審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陳秀雲簽發再審原告之支票,對外借貸鉅額款項,然再審被
告卻未曾要求陳秀雲出示再審原告之董事會決議、或向再審原告之公司負責人求證確認,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應不得主張表見代理,然原確定判決卻不適用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亦不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使再審原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中以書狀提出證人吳武雄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案件之證詞筆錄,依證人吳武雄之證詞,即使其素與再審原告熟識、且有合法正當資金往來,於陳秀雲「代理」再審原告向其借款時,猶先以電話向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確認;然再審被告與再審被告間互不相識,且素無任何業務往來或資金往來,陳秀雲於「代理」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時,不但未曾出示再審原告之「董事會決議向其借款之議事錄」、亦未出示「再審原告或負責人授權陳秀雲向其借款」之授權書,再審被告亦從未向再審原告負責人求證。準此,依吳武雄之證言筆錄內容對照比較,再審被告於借款前較諸吳武雄而言,顯然更有向再審原告負責人求證之必要,如再審被告於借款前曾似吳武雄般,向再審原告之公司負責人求證,其豈會不知陳秀雲係無權代理。又陳秀雲既係「代理」再審原告持系爭支票向再審被告借款,正常情況下,再審被告應會將借款匯入再審原告之帳戶,然陳秀雲竟要求再審被告將借款匯入陳秀雲個人帳戶,顯然異於常理。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表見代理成立與否」認定之重要證物(即證人吳武雄於另案之證言筆錄、再審被告將系爭支票之借款匯入陳秀雲個人帳戶之證物)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同法第496條1項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前,係將借款逐一匯入再審原告之
帳戶,而非陳秀雲之帳戶,然再審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竟附和陳秀雲之要求,共同違反往例,基於為使借款用以清償「再審原告先前積欠陳秀雲之未償借款」之目的而將「陳秀雲代理再審原告受領再審被告支付之本件借款(實則陳秀雲無此代為受領權)及「陳秀雲代理再審原告將本件借款用以清償予陳秀雲」等兩階段行為,結合為「逕由再審被告將本件借款匯入陳秀雲之個人帳戶」之一個不可分割之行為,致「逕由再審被告將本件借款匯入陳秀雲之個人帳戶」之行為,因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無效,從而「逕由再審被告將本件借款匯入陳秀雲之個人帳戶」之無效行為,乃對再審原告不生交付本件借款之效力,再審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而不負票據責任。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即前案一審陳秀雲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之證物、暨銀行對帳單等證物漏未斟酌,致誤認「陳秀雲代理再審原告受領謝佩芸之本件借款」及「陳秀雲代理再審原告將本件借款用以清償予陳秀雲」等兩行為,係屬無關之不同階段行為,致本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06條及票據法第13條等規定,使再審原告負票據責任,則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依再審被告之存摺、再審原告之合庫存款往來對帳單等觀之
,再審被告於系爭支票之前之諸多「借款」均係匯入再審原告之帳戶而非匯入陳秀雲個人帳戶,而再審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借款卻違反往例,反依陳秀雲之異常要求將本件借款匯入陳秀雲之個人帳戶。縱認陳秀雲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之借款係構成表見代理,然依往例而言,則再審被告「相信」陳秀雲獲有授權之範圍,當然係僅限於「將本件借款匯入再審原告之帳戶而非匯入陳秀雲之個人帳戶」,亦即再審被告僅能就「將本件借款依往例匯入再審原告之帳戶而非匯入陳秀雲之個人帳戶」之情形主張表見代理、而就「將本件借款違反往例異常地匯入陳秀雲之個人帳戶而非匯入再審原告之帳戶」之情形,不得主張表見代理,或至少再審被告就「將本件借款違反往例異常地匯入陳秀雲之個人帳戶而非匯入再審原告之帳戶」之情形,而未向再審原告之公司負責人求證,致不知陳秀雲未獲授權,乃有過失,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再審被告不得主張表見代理。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表見代理成立與否」暨「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借貸契約之借款已否合法有效地交付予再審原告」認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及票據法第13條等規定,而誤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匯入陳秀雲個人帳戶之款項,已對再審原告發生交付借款之效力,誤認再審原告不得執原因關係為抗辯,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聲明:
⒈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10
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㈠陳秀雲除擔任保管存摺印鑑之財務人員外,亦擔任該職缺長
達數十年,依一般社會通念,若非有長期深厚之信賴關係,公司行號不可能僅以該職員為財會人員,即任意將公司重要之印鑑資料交由該職員保管,是陳秀雲並非再審原告所述在公司地位不高、僅係財會人員之一,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說明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尚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縱認原確定判決有確定事實其證據取捨不當,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另參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之其他再審理由,均僅係概述兩造間之糾葛,亦非屬再審事由,是本件並無再審理由甚明。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其將支票及印鑑交付陳秀雲
保管,即認其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不符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不僅已將公司大小印鑑章及支票簿交由陳秀雲保管,且在再審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前,亦已長期經由陳秀雲與再審原告有資金之往來,已足以使再審被告相信再審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予陳秀雲,而認定再審原告應就系爭支票及借款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並非單以再審原告將支票及印鑑交予陳秀雲保管之事實,即認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曾主張陳秀雲簽發再審原告
之支票對外借貸鉅額款項,均未依公司法第202條經由董事會決議,而再審被告卻未曾要求陳秀雲出示再審原告之董事會決議,亦未曾向再審原告之負責人求證確認,故再審被告不得主張表見代理等語,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固未說明是否可採,惟此充其量僅係判決不備理由,揆之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違。
⒋再審原告固主張陳秀雲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而
無效,原確定判決誤未適用該規定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借貸過程,陳秀雲係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成立本件借貸契約,至於陳秀雲陳稱將代理再審原告受領之本件借貸金額抵銷再審原告對其所負之債務,僅係涉及於再審原告與陳秀雲間,係為與再審被告無關之另一法律行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係就本件借款及簽發系爭支票之經過為證據調查,經取捨證據後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實則,再審原告前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主張,無非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或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核與該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其證物已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予以斟酌,例如忽視其證據之聲明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加以判斷是,而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述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等語,說明再審原告其餘之陳述、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可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已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總分類帳、支票日曆簿、陳秀雲變造之銀行對帳單、證人吳武雄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102年1月16日之證言筆錄、陳秀雲之102年12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證物、再審被告之存摺、再審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等證據予以審酌,並認均不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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