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 周崇恩 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進德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蘆竹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陸橋旁引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直行,適有 謝侑利 牽引腳踏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王進德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謝侑利倒地,致其受有創傷性嚴重顱內出血併腦水腫、創傷性主動脈剝離、骨盆骨折、左側大腿骨骨折、左側腓骨與脛骨骨折、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1月11日上午7時41分許,因頭部及四肢外傷致顱內出血併左下肢骨折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又王進德於本件肇事後,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謝侑利之子周崇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進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崇恩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
三、過失及因果關係: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當時雖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超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甚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又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又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勢,且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周崇恩支付如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106年12月19日和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和解筆錄條款│├───────────────────────┤│被告王進德與告訴人周崇恩前已就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以106年調字第0224號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就其尚未給付之69萬元,於106年12月29日給││付7萬5千元,餘款61萬5千元自107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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