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僑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柏僑於民國104年1月1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478-V2號車),沿附圖所示臺南市○里區○○路○○○巷(下稱11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區○○路(下稱忠孝路)交岔而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欲左轉改沿忠孝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適有 陳君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571-PCC號機車)沿附圖所示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忠孝路由東向西方向之機車優先道,直行接近本件交岔路口,林柏僑本應注意其所駕行駛在屬於少線道即110巷之3478-V2號車,應暫停讓行駛在多線道即忠孝路之571-PCC號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林柏僑疏於注意忠孝路由東向西方向之機車優先道上業有571-PCC號機車直行接近本件交岔路口,遂未暫停讓該機車先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即貿然將3478-V2號車駛入本件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動作,而當時已未注意限速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駕騎571-PCC號機車超速行駛之陳君齊,亦在疏未注意其行經無號誌之本件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況下,雖發現其駕駛571-PCC號機車之行向前方突然出現3478-V2號車,而向左偏駛並緊急煞車,然卻失控而人車倒地,左側倒地之571-PCC號機車往前滑行並撞擊3478-V2號車之前保險桿左下方後止住,陳君齊則跌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林柏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君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陳君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本係審判外陳述,且被告林柏僑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壹之一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4年1月1日23時45分許,駕駛3478-V2號車,沿110巷由北向南方向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欲左轉改沿忠孝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3478-V2車在本件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而沿忠孝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而來571-PCC號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且係3478-V2車之前保險桿左下方處與571-PCC號機車之車頭撞擊,告訴人並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固為坦認,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在駕駛3478-V2車沿110巷至本件交岔路口時,有先暫停讓一部沿忠孝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之機車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後,才駛入本件交岔路口並持續進行左轉動作,然在3478-V2車已經轉彎而車頭朝正時,我才因碰的一聲,感覺到有碰撞而立即煞車,此前我並未看到沿忠孝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而來571-PCC號機車,且告訴人應係超速行駛,我並無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4張可稽,此部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告訴人於審理中稱:我騎571-PCC號機車以時速約60公里之
速度,沿忠孝路由東向西方向之機車優先道上而靠近與快車道分道線之位置行駛,欲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然在我前方距離約一個路口遠之另一台機車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後,3478-V2號車從忠孝路110巷之巷口出來,我看到時該車約有3分之1車身已出巷口,我就往左偏並煞車閃避,然後我整個人都空白,醒來時就已經被壓在3478-V2號車底下,當時我的身體側躺,頭朝輪外而身體在底盤下,感覺3478-V2號車左後輪有壓到我的右肩,被告就呼叫他人來幫忙將3478-V2號車往右邊抬移一點,我在該車抬起時,就從車底滾出來等語(見交易卷第52頁背面至55頁背面、56頁背面),且被告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稱:我駕駛3478-V2號車沿11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在本件交岔路口左轉改沿忠孝路由西向東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而我先停車待一部沿忠孝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之機車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後,再進入本件交岔路口進行左轉,然在我已經轉彎而車頭朝正時,碰的一聲而感覺到有碰撞,我就馬上煞車,因告訴人被壓在3478-V2號車左後輪與右後輪之間而靠近左後輪之後車廂下面位置,我就與鄰近居民共將3478-V2號車之車尾稍微往右抬移一下,讓告訴人從車底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7頁,核交偵卷第4頁,交易卷第57頁背面、59頁背面)。
⑵又告訴人於審理中稱:在發生上開車禍後,571-PCC號機車
機車倒地之位置並未被移動等語(見審卷第53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稱:因我與鄰近居民總共4人之力量不足,只能將3478-V2號車稍微抬挪一下,讓告訴人從車底離開,故附圖標示之3478-V2號車位置,與發生車禍後原本停車之位置相差不到5公分等語(見審卷第57頁背面),則附圖所標示571-PCC號機車與3478-V2號車在現場之位置及車態,應為本件車禍發生後之靜止態勢。再者,由附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駕騎571-PCC號機車沿忠孝路由東向西之行向,在貼近忠孝路分向線上,直至分向線與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交接處附近,直線連接而依序出現機車煞車痕4點6公尺、機車刮地痕5公尺及呈現左側車身倒地之571-PCC號機車之景象,顯示571-PCC號機車原沿忠孝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有於貼近忠孝路分向線處進行緊急煞車,但失控而車身向左倒地並向西滑行之情況;又依上開571-PCC號機車原本應係倒地而車頭朝西滑行一段後,最後呈車頭反轉朝東而靜止於停止線附近之狀況,復再結合571-PCC號機車係車頭整個破裂、車體內折,而3478-V2號車係前保險桿左下方霧燈之下方破裂、車身左前方的保險桿與板金分離、保險桿左側有裂痕之撞擊車損情形,可見原本倒地且車頭朝西方向滑行中之571-PCC號機車,因在滑行至忠孝路分向線與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交接處附近時,機車車頭恰與正在進行左轉進入忠孝路由西向東快車道狀態中之3478-V2號車之前保險桿左下方碰撞,該機車始因力道沖擊而致車頭反轉朝東,並止住繼續滑行。
⑶則依前揭告訴人駕騎571-PCC號機車及被告駕駛3478-V2號
車行駛之動向,並與現場跡證及車損狀況綜合觀察,告訴人駕騎571-PCC號機車沿忠孝路由東向西方向之機車優先道,向本件交岔路口直行接近,而在與被告駕駛3478-V2號車行駛之110巷由北向南之車道相距至少約12點7公尺(即附圖所示機車煞車痕4點6公尺、機車刮地痕5公尺及110巷由南向北車道寬3點1公尺之合計)之距離時,被告駕駛3478-V2號車欲行左轉而由110巷駛入本件交岔路口,致告訴人因其所騎機車之行向前方突然出現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3478-V2號車,遂往左偏駛並緊急煞車欲行閃避,然卻失控而導致571-PCC號機車倒地向前滑行,直至撞擊正在進行左轉進入忠孝路由西向東快車道狀態中之3478-V2號車之前保險桿左下方,始停止滑行,並造成告訴人跌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結果。
⑷按汽車行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亦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3478-V2號車沿110巷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因該巷相對於交岔之忠孝路而言,係屬少線道,則被告在由110巷進入本件交岔路口時,負有應切實觀察忠孝路東西向有無直行車輛接近,徐行而保持隨時暫停讓該直行車輛先行通過此種狀態之注意義務,縱然被告在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前,已有先讓一部沿忠孝路由東向西方向之機車直行通過,然無法排除仍有其他同樣行駛於忠孝路而接近本件交岔路口之直行車輛,被告仍應隨時保持前開注意義務而無從減免,又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可憑,可見當時路況並無阻礙或不良之情形,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況告訴人稱其與被告所駕之車均有開車燈等語(見交易卷第54頁背面),且被告尚稱其在發生本件車禍時,有戴眼鏡而與一般矯正後之視力差不多,約50公尺之範圍內都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見交易卷61頁背面),是以,被告在駕駛3478-V2號車由110巷進入本件交岔路口時,竟對於位在其駕駛座左側,相距不到50公尺而屬被告駕駛視野可觀及之忠孝路由東向西方向之車道上,業出現告訴人駕騎開著車燈之571-PCC號機車直行接近之情狀毫無察覺,即貿然駕駛3478-V2號車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並持續進行左轉動作,而未暫停讓直行於忠孝路由東向西車道上之571-PCC號機車先行,方致使告訴人因其所騎機車之行向前方突然出現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3478-V2號車,遂往左偏駛並緊急煞車欲行閃避,然卻失控而發生本件車禍,顯示被告在駕駛3478-V2號車沿屬於少線道之110巷至本件交岔路口,而欲在該口進行左轉時,因未切實履行觀察屬於多線道之忠孝路上有無東西向直行車輛接近,並處於保持隨時暫停讓該直行車輛先行通過此種狀態之注意義務,方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本件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鑑,結果仍依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但修正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少線道左轉彎車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上開初鑑、覆鑑除均認被告駕駛作為係肇事主因外,並同認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41005570號函各1份可參,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且因該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縱然告訴人關於本件車禍,本身亦存有未注意限速而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其行經無號誌之本件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仍不得因此與被告之過失相抵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被告於犯後就過失仍有置詞為辯,犯後態度尚非完全良好,然念及被告應為一時疏忽,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過失,並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具體補償,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而需扶養幼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