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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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恩選任辯護人黃敬寓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兆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兆恩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上午,牽狗散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王智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阻礙通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在上址以牽狗所持之鐵製T字型握把及鐵鍊,刮損A車右後車門之板金至右後車燈燈罩、以及左側車門之板金至左前車燈燈罩,使A車車身烤漆及燈罩表面玻璃美觀之用途均喪失,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智越。
二、案經王智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智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張兆恩之辯護人具狀爭執其於警詢中所作筆錄之證據能力,而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訊證人即告訴人王智越到庭作證,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爰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認於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不得作為被告張兆恩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一所述證據外之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審易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至2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兆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鐵製T字型握把及鐵鍊牽狗經過A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單純經過A車,並無任何毀損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鐵製T字型握把及鐵鍊牽狗經過A
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3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智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本院106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於行經A車時,確有持鐵製T字型握把及鐵鍊刮損A
車,致A車之右後車門板金至右後車燈燈罩、以及左側車門之板金至左前車燈燈罩之鈑金受有刮傷,因而喪失美觀用途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智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將A車停在上開地點約10分鐘,去買早餐,伊買完早餐趕回停車處時發現A車被刮了一整圈,有兩條刮痕,就是從駕駛座車門到前面燈殼、再從右後座車門刮到右後車燈燈殼,上開地點有一間寵物店有裝監視器,經觀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從伊離開A車到回到A車之間,有好幾個人經過,但其他人都沒有靠近車子,同樣的位置只有被告有經過,被告遛著一條狗繞了A車一圈,伊看到被告有刮的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當日陪同告訴人前往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雖有其他人車經過,但只有被告最靠近A車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頁),可徵於在告訴人將
A車停放於該處至其發現A車遭毀損之期間,僅有被告1人曾經靠近A車,故足認本案毀損A車之犯行僅有可能係被告所為。
㈢又A車遭刮傷之位置係在右後車門之板金至右後車燈燈罩、
以及左側車門之板金至左前車燈燈罩等情,有A車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0至12頁),而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08:56:18-08:56:20畫面左方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右手帶著白色手套,並握著一條狗鏈,牽著狗往畫面右方移動」;「08:56:26-08:56:39被告牽著狗,沿著A車的右後車門朝A車的右後方移動,在被告移動的過程中,可以看見被告穿戴白色手套的右手,緊貼在A車的右後車門上,沿著車身有滑動的動作。(從車門的倒影中,也明顯可以看出被告穿戴白色手套的右手與車門的白色倒影相連著)」;「08:57:21-08:57:36被告牽著狗,沿著A車的左前車門往A車的前方移動,繞過A車的前方後,隨後朝畫面左方移動,過程中被告的右手均為低垂的狀態,並未舉起,且被告身軀是貼近著A車左側前車門及左側前車燈的周圍,但無法看出是否有與A車接觸到」(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可知被告當時確係右手持狗鏈先從A車之右後車門至車尾處經過,再從A車之左前車門至左前車燈之位置經過,且被告於經過A車時,其持有鐵製T字型握把及鐵鍊之右手均呈現低垂且與車身貼近的狀態,顯見被告當天持鐵製T字型握把及鐵鍊之右手所經過之位置,均核與A車所受有刮傷之位置相符,且於被告經過A車右後車門時,被告持鐵製T字型握把及鐵鍊之右手確有與A車接觸,均足徵被告確有持鐵T字型握把及鐵鍊為本案刮損A車之犯行。
㈣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想說A車怎麼會停這樣,
因為它停在路口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當時對A車停放之位置已心生不滿,而具有毀損上開車輛之動機;再參酌被告行經A車時,其行進位置相當貼近A車,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面可佐(見偵卷第13至14頁),已與一般人行走於路上會與路旁車輛保持一定距離之常情有違,顯係刻意為之;且A車前方當時停有車輛,後方並無車輛停放而為較寬廣的空地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頁),而被告於遛狗返回時,其所牽之狗一直往A車後方的方向前進,卻遭被告拉住,之後被告即牽著狗往A車左側車門方向前進,之後並從A車之車頭前方通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頁),而被告上開拉住其狗而不願往較寬廣、較易通行的A車後方前進,反而刻意往A車前方較狹窄的通道經過之行為,亦與一般人所會挑選之行走路徑不同,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刻意要繞行A車1圈以刮損
A車之意思,是被告確具有故意貼近並毀損A車之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手的位置高於A車上的刮痕,且該刮痕係
有高有低的波浪起伏狀,然被告只是經過A車,行進中並無刻意注視A車,身體亦未上下擺動,故客觀上該刮痕絕非被告所造成,又被告當時戴著白色棉布手套,被告所持之T字型握把係被被告的手完全包覆,故就算被告的手有貼近、靠近到A車,亦不會導致A車產生刮痕云云。惟查,被告於行經A車時,其右手均呈現低垂狀態,而被告之右手低垂時,約係位於與A車之車輪上方至後方車燈之間,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核與A車遭刮傷之位置吻合;而人在行走的過程中,手本來即為自然擺動,而被告既係再行進過程中為本案毀損之行為,則其所產生之刮痕本即可能因為身體自然之擺動而呈現高低起伏之波浪狀;又刮損車輛只須將尖銳物品與車輛接觸即可完成,而無須特別出力或瞄準,是縱使被告於行進過程中並未刻意注視A車,亦難僅以此逕謂其無毀損A車之意思;又從監視器畫面中,並無法看出被告確實有將T字型握把完全包覆於手中之情形,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絕無對A車造成刮傷之可能,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委無足採。
㈥辯護人雖又辯稱A車之刮傷是否確係在上開時、地所產生,
尚有疑問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智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在開駕駛座車門時發現有白色粉末、一條一條的,摸了一下就發現有白色粉末在手上,再查看車子,才發現被刮了一整圈,會有白色粉末應該是因為刮到車漆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可知告訴人發現A車遭刮傷時,尚有遭刮落的白色粉末殘留在車上,顯見該刮痕確係在告訴人發現之前不久才產生;而本案告訴人於看到監視器畫面以前,尚無法知悉被告可能會在上開時、地經過
A車,是若非A車確實係在上開時、地遭到刮傷,告訴人自無在上開時、地向警方報案並請求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必要,故A車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刮傷,堪以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被告前後刮傷A車之右側後方車燈附近之板金至右側後方車燈燈罩、以及左側車門之板金至左側前方車燈燈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之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難以切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不滿,即刮傷他人車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且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考量其所造成之侵害非重,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能獲得填補;再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供本案毀損所用之T字型握把及狗鏈各1個,並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仍存在,爰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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