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83巷36號住處之鐵門故障,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上午請廠商至該處維修,因廠商懷疑係人為破壞,乙○○認為隔二戶之鄰居即戊○○之孫子(十歲,有中度智障)常至其住處破壞,會玩門、丟石頭,乙○○乃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請戊○○至其住處前看該鐵門,並請戊○○將小孩管教好,戊○○則表示其孫子怎可能將鐵門弄壞,二人乃起爭執,詎戊○○因一時情緒激動,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即上址乙○○住處門前,以「幹你娘」之足以貶損乙○○人格之粗鄙穢語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號、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因未具結,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八三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六七號、第四0二九號、第二八九六號、第二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雖無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仍得做為爭執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情節之彈劾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本件證人即警察 周義貞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經查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亦已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詰問、對質之機會,則證人周義貞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乙○○「幹你娘」乙節外,餘均直承屬實,並辯稱:伊孫子有智障,案發時告訴人才搬來三天,伊當時雖有與告訴人起爭執,但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當時告訴人說伊孫子弄壞她的鐵門,伊說到伊要搬到墾丁,詎告訴人竟問伊要何時搬,伊才以臺語說「你講三小」。另伊並未同時與告訴人在警察局,亦未在警察局向告訴人道歉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察周義貞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祖母丁○○於審理中結證:伊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情節相符。參之證人即警員周義貞於審理中亦再度結證,詳稱:「..,我是在派出所受理(本案),當天是告訴人先來,告訴人來說遭受被告罵三字經,我說我不是現場處理員警,我問告訴人誰罵他,他說是隔壁的人罵,後來被告也進來,..。」、「被告進來之後,告訴人就說是被告罵他,我就問被告有無罵告訴人,被告說他是有講這句話,但是是口頭禪,當時被告說他有講「幹你娘」(臺語),然後我問被告為何這麼說,被告說因為擔心孫子,情急才這樣講,然後我又請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要去調解,他們有去調解但沒有成立。」、「(當天被告在派出所有無向告訴人道歉?)有,他們二人有坐在我們派出所旁邊的椅子,被告有向告訴人道歉,被告說:抱歉,我跟你說這句話我也感到抱歉,他是用臺語說的,當時告訴人沒有接受。」、「(提示警卷第十四頁員警工作記錄簿,裡面記載有關本案處理,是否你記載,內容是否均屬實?(提示))是的,內容均實在。」、「(提示核退卷第十頁,是否你記載,內容是否均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寫的,內容均實在。」、「(被告說那天他沒有與告訴人一起在派出所,是否實在?)不實在。」、「(被告問:
為何你教我說我沒有罵告訴人?)我有電話通知被告三次來做筆錄,我只有那三次與被告對談而已,我有請被告來做筆錄,他說他沒有罵人,我就告訴他說我有電話通知你,是案發當天被告先承認,告訴人先作筆錄,後來我請被告來做筆錄,他才說他沒有罵人。」等語,益徵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罵伊「幹你娘」等語確符事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丁○○於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尚有罵告訴人「賽你娘」云云,惟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其遭被告辱罵情節時,並未提及被告有何罵「賽你娘」情事(見本院卷第46-47頁)。再參之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係陳稱被告係罵「幹你娘」而未提及被告有罵「賽你娘」情事,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及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則證人丁○○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中陳稱:被告當時有罵「賽你娘」云云,距離案發時間既已逾一年,實不無誤記可能等節,益徵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被告係罵伊「幹你娘」等語,應符事實,足堪採信,尚難僅憑證人丁○○此部分證詞,遽認被告當時尚有罵告訴人「賽你娘」。又證人甲○○○於審理中既結證稱:伊聽到外面在嚷嚷而走出來看時,被告已嚷完,伊不知道被告有無罵告訴人什麼,且伊有重聽等語;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即當時在場維修鐵門之人員丙○○於審理中既結證稱:當日伊維修門片時因門不像自然因素損壞,伊告訴乙○○可能是人為關係,然後乙○○就找被告談論是否被告之孫子所造成,後來就有爭吵情形,但因伊當時在工作,所以沒有留意被告有無以三字經罵乙○○等語,則證人甲○○○、丙○○二人所陳情節自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曾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刑,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被告係因告訴人指稱上開鐵門可能是被告中度智障之孫子破壞,並要求被告管教好孫子,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三十萬元,被告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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