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 傅耀慶 有新臺幣(下同)778,
000元之債權,此有鈞院93年度促字第9016號支付命令可證,傅耀慶前將靠行於凱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抵押予原告,並由原告取得占有,被告為凱利公司負責人,竟於民國93年8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曳引車拖走,並擅自將系爭曳引車變賣,致原告受有778,000元之損害,又車輛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賣方為凱利公司,惟實際上出售價金是由被告收取並據為己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㈠否認系爭曳引車曾抵押予原告,且該車原為凱利公司所有,
未曾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故原告主張對系爭曳引車有抵押權,顯不可採。
㈡系爭曳引車係傅耀慶於92年間將該車靠行於凱利公司,車輛
所有權移轉予凱利公司,車輛及車牌則仍由傅耀慶使用,從而系爭曳引車之出賣人為凱利公司,並非以被告名義出售,賣得車款140,000元也是由凱利公司收受,並非由被告取得,是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自屬無據。況傅耀慶亦有積欠凱利公司靠行費365,704元(包含稅捐、保險費等),扣除該筆金額後,已無剩餘價金可供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傅耀慶有778,000元之債權,傅耀慶將靠行於凱利公司之系爭曳引車交由原告占有,被告於93年8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曳引車拖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901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切結書為證(見促字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4、2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778,000元?茲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由上可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應就①被告受有利益。②原告因被告之受利益而致受有損害。③被告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曳引車變賣,致原告受有778,00
0元之損害,又車輛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賣方為凱利公司,惟價金實際上是由被告取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曳引車為凱利公司所有,出賣系爭曳引車者亦為凱利公司,賣得車款140,000元也是由凱利公司收受,並非由被告取得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出賣系爭曳引車之車款係由被告取得,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認定為真實。另觀諸93年9月1日系爭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見訴字卷第28頁),其上記載之出賣人為凱利公司,且系爭曳引車當時係登記於凱利公司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出賣系爭曳引車者為凱利公司,賣得車款140,000元亦為由凱利公司收受乙節,應堪採信。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因系爭曳引車之出賣而受有利益,其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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