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否認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1號
第951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7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
2帳戶後,即以詐術分別向甲○○佯稱須藉提款機確認是否為軍警人員,以便從事援交云云,及向乙○○佯稱可兼職援交,但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詐騙甲○○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詐騙乙○○匯款13000元至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迨該些款項匯入後,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丙○○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嗣經甲○○、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均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上開2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提供他人使用,先辯稱:伊把2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就不見了云云,後再辯稱:是綽號 阿進 之人偷拿去用云云。經查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上開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資為憑;而不明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甲○○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乙○○提出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被告申設之上開2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足參。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業已遺失云云,惟其後又辯稱係遭阿進偷取使用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難遽信;又被告就帳戶遺失乙節,並未報案或為任何申辦掛失之行為,或就阿進之人,提出任何資料以供調查,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確已遺失或遭阿進之人使用,實非無疑。參之被告為領取薪資始申辦上開2帳戶,並於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隨身攜帶,顯見該些帳戶對被告而言,屬重要之物,然被告對可領取薪資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遺失乙節,竟未為任何報案或掛失等防止存款遭盜領之舉措,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2帳戶,並非遺失或為他人盜用。再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甲○○、乙○○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2帳戶後,當日迅即被領取一空,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乙○○等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準此,益證被告所有上開2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兼職援交需先繳納保證金為由,向被害人乙○○詐騙上開13000元,涉嫌刑法詐欺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涉嫌詐騙乙○○匯款,而依乙○○警詢所述,係一女網友以電話聯繫匯款等語,已難認被告係實施詐騙之人;且本件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涉嫌詐騙乙○○之實據,是被告所為,至多僅堪認係提供銀行帳戶以幫助詐騙,尚難謂被告即係本件實施詐騙之人。移送意旨逕認被告詐騙乙○○,尚嫌速斷,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金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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