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1.2)。
二、查被告以1幫助行為同時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實行多次詐欺取財而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且有不明款項流入、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11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6鄰玉田79之10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應能預見如將個人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意,透過報紙廣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民國97年10月1日退伍後某日,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麥當勞處,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苑裡郵局)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租給該名男子,(甲○○同時交付渣打銀行苑裡分行之帳戶資料),甲○○因此取得新台幣3,000元之酬勞。嗣取得甲○○前開帳號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97年10月16日晚上9時4分前某時,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在東森購物誤按成自動分期扣款,必須取消設定,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將新台幣29,989元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被告甲○○於苑裡郵局之資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國內匯款執據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