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7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8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案外人 楊亞斌 對案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存續日期自民國88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38年8月1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己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5月24日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准予辦理在案,併予敍明。
三、嗣案外人楊亞斌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借用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楊亞斌自民國97年
11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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