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8年度執聲乙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929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7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9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6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7年9月19日,另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97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揭2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又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然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再查受刑人之前案係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係宣告罰金新臺幣9萬元之易刑處分,其二者犯罪類型並不完全相同。且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其無以預知前案件得獲判緩刑,自難謂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情事。況且,聲請人除提出判決書證明受刑人有前述之犯罪事實外,迄亦未能提出受刑人有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事證。本院參酌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仍認受刑人有無於緩刑期內犯罪,與是否「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誠屬二事,不能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有因故意再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一事,即推其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前,又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然聲請人既未能舉出受刑人因而確有所謂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入監執行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即不足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有因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