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陳修維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 律師
被 告 蔡賢卿
林芳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雲林縣○○市○○段○○○○○號、面積八十三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
○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賢卿取
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林芳香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之不動產即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地
號、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
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1.4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31.6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蔡賢卿取得。㈡原告應補償被告林芳香新臺幣(下同)
157,592元。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
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件所示,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108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7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賢卿取得。㈡原告應補償被告林芳香157,
592元。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復於同年9月5日具狀陳報上開聲
明有關補償被告林芳香157,592元部分變更數額為169,74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芳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由原告
作為停車空間及被告蔡賢卿搭設冷氣室外機使用,兩側分別
為原告所有同段1791地號及被告蔡賢卿所有同段1800地號土
地,而原告及被告蔡賢卿各自所有之土地上均蓋有建物,並
各自由同段地號1797-8、1797-11地號土地通行至斗六市○
○路,被告林芳香則未使用系爭土地。惟按各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
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因被告林芳香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遭第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8日為
假扣押登記,故有無法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情,為期能發
揮土地經濟效用,爰提起本件訴訟。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林芳香多年前曾
表示欲出售其權利範圍予原告,顯見其並未有繼續持有系爭
土地之意願,為使本件系爭土地發揮經濟上之最高利用價值
並符合現有使用狀況,爰請求判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即原告與被告林芳香之權利範
圍合併計算),被告蔡賢卿則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27平方公尺土地,而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林芳香則由原告
以每坪120,000元為計算基礎,核算補償被告林芳香169,74
0元(計算式:120,000x【83x4/71x0.3025=169,740】
)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賢卿取得。㈡原告
應補償被告林芳香169,740元。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對被告蔡賢卿答辯之陳述:
㈠、按本辦法所稱現有巷道指以目前仍供通行且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1.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2.私設通路
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公眾通行使
用者。3.捐獻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並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者。4.經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5.依其
他法令認定之現有巷道(第1項);前項現有巷道不包括類
似通路、私設通路、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並應由主管機關就
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用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
之(第2項),雲林縣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
定有明文。次按巷道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
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2戶以上通行之謂(最高行
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曾欲
向主管機關申請廢巷,惟查詢後經承辦人員回覆,系爭土地
現僅有被告蔡賢卿一家人通行,既僅有一戶通行非所謂之「
公眾」,顯見系爭土地並未達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要件,
自不構成現有巷道,而與上開雲林縣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
止辦法規定不符,故原告未提出廢巷申請。又,原告自103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起,逐年繳納地價稅,期間亦經稅務機
關前來勘驗拍照取證,確認已非供公眾使用而予以繼續課稅
,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未供公眾使用,非屬現有巷道。然而,
被告蔡賢卿以該巷道仍存在而認系爭土地已作為道路使用,
而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顯有誤解。
㈡、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號房屋,該建物
完成日期為103年5月29日,於該建物完成後,原告始於同
年12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在原告取得該房屋建築
執照之際,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更不可能以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作為原告上開房屋之法定空地,是被告蔡賢卿指
摘原告起造上開房屋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法定空地云
云,顯不足採。
㈢、另原告取得同段1791地號土地時,經被告蔡賢卿之先生建議
,將該地與系爭土地整地墊高與成功路相同,以利進出,原
告心想既係唯一相鄰鄰居建議,又為避免他人因系爭土地高
低落差而有受傷之風險,故自費一併整理。然而,在原告整
地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紛紛出面要求原告買受渠等應有
部分,原告始於103年10月17日買受系爭土地,若非被告蔡
賢卿之先生建議,原告實可僅整理所有同段1791地號土地,
並設置圍牆,則無後續紛爭。且原告整地後,應被告蔡賢卿
之要求,有交付進出停車場之遙控器,被告蔡賢卿之子女逢
年過節返回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建物時,還曾要求原告協助開
門,被告蔡賢卿之先生現仍居於該處,進出皆會經過原告門
口,何以被告蔡賢卿竟稱與原告素不相識,所言顯然不實。
又被告蔡賢卿所主張雲林縣○○市○○路○○○○○○○○○○
○○號等舊建物,現已不存在,而被告之建物有與道路相鄰之
出入口,因其將建物前端出租後,才需藉由系爭土地進出,
但不能僅因被告蔡賢卿1人之利益,即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之利用,況被告蔡賢卿在提起本件訴訟後,曾前往原告診
所,向原告提出欲出賣其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見其
並非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賢卿辯稱: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
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前於71年8月
31日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劃設為巷道(即雲林縣斗六市
○○路○○○巷),而被告蔡賢卿一家已藉由該巷道出入多年
,惟原告於103年10月間購得坐落雲林縣○○市○○路○○○
號土地後,旋即拆除舊屋重新起建新屋作為診所開業,且為
營業之便,連同其所有土地逕將成功路405巷即系爭土地整
地鋪設停車場,被告蔡賢卿雖不贊成原告此舉,且被告蔡賢
卿之先生亦與原告素不相識,當不可能建議原告整地,然原
告表示願意提供被告蔡賢卿出入停車場之大門鑰匙供其等出
入,是被告蔡賢卿一家自此出入雖有不便,但權利尚不至嚴
重受損,為顧及彼此相鄰關係之和諧,遂予隱忍。惟系爭土
地既為現有巷道供人通行使用,倘未經廢巷或改道,原告應
承繼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之法律關係,當然繼受其受通行使
用之負擔,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自不得予以分割;
另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原告起建上開房屋時,其建蔽率是
否合併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或系爭土地係為上
開房屋法定空地?均非無疑。又被告蔡賢卿與訴外人 林柏昌
所有房屋座深狹長,出入不便,實有利用系爭土地供消防逃
生之必要,況被告蔡賢卿一家均須利用系爭土地出入,且為
原告所不否認,顯見仍有維持巷道使用之必要。至於原告未
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併同其所有同段17
91地號土地開發作為廣場並劃設停車格使用,稅務機關當然
會課徵地價稅,是原告此節主張,實與本件無涉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芳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以辯稱:在不增加其他費用的情況下,同意原告以169,740
元作為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側分別為原告所有同段1791地號及被告蔡賢卿所有同段
1800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現場
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76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復主張本件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蔡賢
卿辯稱系爭土地倘未依雲林縣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辦法
申請廢巷或改道,則應認系爭土地上已作為道路使用,自屬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非屬
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此有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府城都二字第
108012495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頁),至被告蔡
賢卿又辯稱原告起造雲林縣○○市○○路○○○號房屋時,是
否有將系爭土地併算入上開房屋建蔽率或法定空地乙節,經
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其以府建管二字第1083932016號函覆
系爭土地並無部分使用,亦非屬上開房屋之法定空地(見本
院卷第124頁),是被告蔡賢卿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參
照)。從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
適當之決定。復查,本院於108年5月28日會同兩造及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可見系爭
土地相隔同段1797-12地號土地(原告陳稱該地係國有財產
署所有),與雲林縣斗六市○○路相鄰,系爭土地上現有花
盆,架有冷氣機,部分可能為停車場用地等情,除有履勘現
場之勘驗照片外,本院於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到場之兩
造當場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另有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系爭土地上部分作為停車用地
,並有花盆及架有冷氣室外機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其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編號A、B等2部分土地,分別由原告單獨取
得A部分土地,並補償被告林芳香169,740元,而被告蔡賢
卿則單獨取得B部分土地。本院爰審酌被告林芳香同意原告
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應補償被告林芳香169,
740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參酌系爭土地形勢狹長,
且部分作為停車用地,其上並無建物,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791地號土地相鄰,另如附圖所示B部
分土地,則與被告蔡賢卿所有同段1800地號土地相鄰,此有
土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6頁),故原告與被告蔡賢
卿各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自可與其各自所
有土地一併利用,發揮最大之經濟價值。從而,本院爰審酌
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即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已將其盡
量分配給符合該區域現況之人,亦符合使用現況,尚能兼顧
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及
臨路範圍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是以,本院衡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分
割前系爭土地經原告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
告知人即抵押權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業將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合法送達
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土
地分割後,受告知人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歸取
得之土地部分。
㈤、又,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芳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0年間經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
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應當然移轉於被告林芳香因分配所取
得金錢補償,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件判決分案採取原告方案,本
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並無不可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