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聖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96號、103年度執字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聖惠因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惠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於第1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並參酌修法意旨,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無變更,惟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及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符數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應之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於同條增列第2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是據上說明,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且有2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10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再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雖已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另聲請就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2年8月22日及102年9月4日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該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102年8月13日)後,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桃交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因本件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雖可於本件中另定應執行刑,惟因渠等仍得與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刑,是於本件中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顯無實益,爰不予於本件中就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附表┌─────┬────────┬────────┬────────┬────────┬────────┐│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26日上│101年11月9日上午│102年4月3日採尿│102年6月5日採尿│102年6月19日採尿││(民國)│午10時許採尿前回│9時40分許採尿前│前回溯120小時內│前回溯120小時內│前回溯120小時內│││溯96小時內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某時│某時│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3705、3843號│3705、3843號│1983、2322、2516│1983、2322、2516│1983、2322、2516││││││、2668、2878、30│、2668、2878、30│、2668、2878、30││││││10、3193、3340號│10、3193、3340號│10、3193、3340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0│102年度簡字第200│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號│號│62號│62號│62號││├──┼────────┼────────┼────────┼────────┼────────┤││判決│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19日│103年1月29日│103年1月29日│103年1月29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簡上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74號│74號│62號│62號│62號││├──┼────────┼────────┼────────┼────────┼────────┤││確定│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13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4日│││日期││││││├──┴──┼────────┼────────┼────────┼────────┼────────┤│是否得為易│是│是│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並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編號3至10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6│7│8│9│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3日採尿│102年7月17日採尿│102年8月7日採尿│102年8月22日採尿│102年9月4日採尿││(民國)│前回溯120小時內│前回溯120小時內│前回溯120小時內│前回溯120小時內│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某時│某時│某時│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1983、2322、2516│1983、2322、2516│1983、2322、2516│1983、2322、2516│1983、2322、2516││││、2668、2878、30│、2668、2878、30│、2668、2878、30│、2668、2878、30│、2668、2878、30││││10、3193、3340號│10、3193、3340號│10、3193、3340號│10、3193、3340號│10、3193、3340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62號│62號│62號│62號││├──┼────────┼────────┼────────┼────────┼────────┤││判決│103年1月29日│103年1月29日│103年1月29日│103年1月29日│103年1月29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62號│62號│62號│62號││├──┼────────┼────────┼────────┼────────┼────────┤││確定│103年3月4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4日│││日期││││││├──┴──┼────────┼────────┼────────┼────────┼────────┤│是否得為易│是│是│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並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編號3至10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