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水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水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受刑人施水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故本件總刑期不得逾1年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7.11.9│97.11.12│97.11.5│├────────┼─────────┼─────────┼─────────┤│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第25148號│第25148號│字第6074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3507號│97年度易字第3507號│100年度易字第1817││實││││號││審├──────┼─────────┼─────────┼─────────┤││判決日期│97.12.15│97.12.15│100.11.24│├─┼──────┼─────────┼─────────┼─────────┤││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3507號│97年度易字第3507號│100年度易字第1817││決││││號││├──────┼─────────┼─────────┼─────────┤││判決確定日期│98.01.05│98.01.05│100.12.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第248號│第248號│字第6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