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勞簡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東門九 如商號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冠吟
被上訴人 林芃翬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3,645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0年6月30日合法寄存
送達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內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