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03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12日上午9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迄民國92年11
月25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6,328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
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財政部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前雖以書狀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