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虹語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以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另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施鴻儒 生前向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2
紙,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150,
000元,借款利息分別為年息8.59%及5.65%,雙方約定,
施鴻儒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
6個月內,分別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
息20%計算違約金。嗣施鴻儒於98年1月4日去世,上開借
款分別尚有312,324元及14,461元未清償,被告係施鴻儒之
繼承人,經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請求判決給付上開所欠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但遺產經扣除喪葬
費用等項後僅剩644,150元,又施鴻儒另有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422,892元、大眾商業銀行481,576元
,依比例該2家銀行可分配218,514.3元,另欠花旗商業銀
行1,434,994元,依比例分配346,686.3元,而原告依比例
分配應為78,949.4元,是原告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無理
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契約借款書、本
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利率表等為證。惟
查,被告等人就訴外人施鴻儒之遺產係聲請限定繼承,此為
雙方所不爭執,則被告等人所負債務自以所剩遺產為清償上
限。而依被告所提之遺產明細表所載(含現金與喪葬費、員
工薪資、藥廠收款、律師費、醫藥費、電話費、勞保費、健
保費及勞退金等支出之明細),遺產僅剩644,150元,但施
鴻儒另欠中信銀等銀行,經依比例分配結果,原告應分配78
,949元(元以下4捨5入)無誤,原告質疑該遺產明細之
真實,自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