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80,105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12月17日具狀表明捨
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8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
9日起至97年7月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分48期逐月
攤還本息,遲延時除喪失期間之利益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屆期後,
被告尚欠本金280,105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算之利息未清
償。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22日將其
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告之報紙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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