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小字第1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旗小字第1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
零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9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郭素蓉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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