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40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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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太子尊邸住戶管理委員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405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30日下午5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月19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太子尊邸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615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7年5月至98年6月止
,共計14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
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住戶管理公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
收據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雖另以書狀陳稱曾溢繳管理費以補前積欠之金額
,又其車位出租與原告間有爭執等語,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曾
溢繳3月之管理費,然被告前曾積欠管理費11,305元尚未清
償而業經判決確定,則被告所溢繳之部分,應先抵充該到期
之管理費債務,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又查管理費之設置,
乃為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及社區整體營造之目的而存在,原
告僅係藉收取之管理費用以進行修繕、管理之職務,非管理
委員會成員執行公寓大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
維護職務之對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
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管理不當為
由,拒絕給付管理費。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