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82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12日上午9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1年1月28日、95年9月27日與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98年9月9日
止共積欠伊本金85,800元、利息5,512元未償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被告前雖以書狀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
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