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5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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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5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1月7日下午2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
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被告前雖以書狀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
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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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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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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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月31日│90,000元│未載,視為見│NO.272788│乙○○│
│││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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