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8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80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參仟
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主張
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伊
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39,300元,以支
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分35期
清償,並按月繳納3,980元,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欠原告新光銀行83,580元未清償,原告新光行銷乃
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95年2月19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代
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償還19,900元,而原告新光行銷於97年
4月29日受讓上開債權,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63,680元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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