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3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九號
再審原告丙○○○
甲○○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本院民國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及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迄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五年,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吳錦龍法官鄭淑貞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