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3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訴人妙舒樂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智業電機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系爭案以二具馬達個別作動僅是以往按摩器材都具有的獨立帶動方式,系爭案實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並且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原判決認系爭案可單一作動的特性具進步性,未就熟習該項技術者的角度判決本案,上訴人無法接受。玆再檢附民國八十年公告之第一七五○一二號「具封閉式按摩裝置」案及民國八十四年公告之第二四九九四二號「按摩椅之改良彈性按摩輪裝置」案,足以證明系爭案「同時捶打或左右擺動擇一作動」的功效早已是相關產業中的習用技術,系爭案實已違背專利法的精神,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所提出之新證物,屬新攻擊方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吳錦龍法官鄭淑貞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