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二)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中市北屯區廍子里里長,負責辦理該里八十八年間九二一震災有關里民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申請及勘查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不法圖利 吳塼永 之犯意,明知 吳玉爐 所有坐落台中市北屯區廍子里廍子巷一○二號上三棟建物,於九二一地震來襲之際,僅有其中一棟當時無人居住,作為煙寮或堆放農具雜物及廚房使用之土造房屋倒塌,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與內政部相關函釋之規定,不合震災住屋慰助金核發之標準,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里長證明書、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告表中為不實之核章證明,陳報台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使該所承辦人員誤認係全倒受災戶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據以核發房屋全倒慰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吳塼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對於震災住屋慰助金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罪嫌(漏載第二百十六條)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右開罪行,不外以①證人 林中堅 、 鄭國棟 及吳塼永分別於調查站中之證述、供述暨證人 陳瑞卿 於偵查中之證述。②倒塌之房屋係土造甚為破舊,有受災簡圖照片可參。③依內政部社會局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台(九○)內社字第八九三六九○九號函,震災住屋慰助金核發標準、對象,係以實際居住於該受災住屋之現住戶為限。④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里長證明書、慰助金請領清冊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房屋全倒、半倒、有無住人是管區警員與里幹事認定,伊只負責沒有設籍而有實際居住的查核事項而已,倒塌之房屋有設備,但是究竟有無住人伊不清楚,伊並不知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告表所載不實等語。經查⑴卷附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雖於查報單位列有里長簽章欄,但其注意事項明白記載:「本查報表應由里幹事會同管區警員查報,區公所核定」,並未將里長列為查報或監督或審核之人(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七頁),另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之說明第二項第二款亦載稱:「各村里幹事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
理發放」等情(見偵查卷第九頁),又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重建社字第○九三○○○三一八三號函亦稱:「九二一震災住戶全、半倒之勘查係在相關技術人員協助下,由村里幹事主動查報,並按內政部函頒認定標準規定,以勘查表進行勘查認定後,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核後,由鄉(鎮、市、區)公所首長據以核發房屋全、半倒證明。災民取得證明後向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領房屋全、半倒慰問金及租金,由公所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審核發放相關補助」、「住戶全、半倒之勘查為鄉(鎮、市、區)公所村里幹事職責,至於房屋全、半倒證明之核定發給係屬鄉(鎮、市、區)公所首長權責」等情(見本院更
(一)卷第八十一頁),且證人即前台中市北屯區區長 蔡武雄 在本院前審證稱:「(九二一震該有關災區房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是由內政部擬定,一開始判定權責是由區公所里幹事及管區來判定,後來才交由建築師公會來認定。目視是由里幹事及管區警員來做,出發時有特別交代要去看是否有人居住的情形,例如有床鋪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二○頁),再台中市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府助字第○九三○一七三一一九號函亦明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災民各項救助及慰問金之核發標準與相關規定、表單等等係由內政部統一規範,頒知各縣市政府以轉發鄉(鎮、市、區)公所據以執行。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文指示,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租金補助),據此貴院所詢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之村、里長核章欄,應為內政部為應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之受災戶其居住認定之需。尚難遽認被告對系爭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負有勘查、認定或審核、監督勘查認定之職責,被告所辯:房屋全倒、半倒、有無住人是管區警員與里幹事認定,伊只負責沒有設籍而有實際居住的查核事項而已尚非無據。⑵倒塌之土造房屋據同案被告吳塼永於調查站供稱:內有廚房一間及通舖、冰箱,供作廚房之用,並可供約五人睡覺休息之用(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倒塌的房屋是伊本人居住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原審卷二十頁),證人陳瑞卿於調查站調查中陳稱:「前述照片六張中所顯示之住宅即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廍子巷一○二號透天住宅,在九二一地震前,該房舍分為四大部分,一棟為三層樓住宅,其旁則為鐵皮覆蓋之開放空間,其後方則為土塊房舍兩棟,乙棟有人居住,乙棟作為倉庫使用,九二一地震後,作為倉庫使用之土塊平房已破損拆除,其餘三棟建物則完好。依我所知,該土塊平房並無人員居住,乃作為倉庫堆置雜物使用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吳塼永家屬大部分是住磚造及水泥造(房屋),土造的是做煙草及堆存農具使用及做廚房使用。至於裡面有無房間我不清楚等語,於原審證稱:我是台中市北屯區廍子里之里幹事。我沒有去勘查,本件我沒有參與,該門牌號碼,從外表看起來好像二棟,至於它的現況我不太清楚,外表看起來一棟磚造,一棟是土造房屋,土造部分看起來很舊,是有人住,我曾去過那裡。地震後,我曾去現場看過,現場土造房子有一半倒塌,其餘部分是完好的,我以前就知道該門牌有好幾棟房子,土造與磚造房子是相連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一○四頁及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證人即 沈欽 和 於於 原審證述:我是管區警員。該門牌號碼有三棟房子,三層樓磚造一棟,土造有二棟,一棟是做為廚房、餐廳、倉庫使用,倒塌部分即係連接廚房,另外一棟做為浴室使用,倒塌部分,那裡也是有人居住,地震後,我有去看過現場,但我不知道倒塌房子住了多少人。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我有去現場看,證人林中堅、鄭國棟也有去,我負責查核當地實際居住人口,該門牌確實有許多人居住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於本院前審證述:我去的時候,都是從廚房後門進去,倒的是廚房那一間,那三間是共同牆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六頁),證人林中堅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按規定而言,若該址僅有該土造房屋,應該判定全倒,房屋所有權人得請領住屋全倒慰助金,.....里長及管轄區警員並未告知我們該址另有一樓房,所以我們僅就該土造房屋勘查而判定該址全倒,而照片中之樓房,我們在勘查時確實有看到,我係於今(十八)日看到照片始知該樓房亦為廍子里廍子巷一○二號,就經驗而言,該土造房屋並不足以供二十三個人在房屋生活起居,必須連同該樓房使用,才能供二十三人起居等語,於原審證述:我並未進入屋內查看,所以不知道是否有人居住,從外觀上也看不出來有人居住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九、六十頁及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證人鄭國棟於調查站證述: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由我及林中堅及一位建築師第一次勘查照相,.....土造房屋計有臥房、客廳及飯廳各一間,連棟之廚房一間(根據戶長吳玉爐之子口述)等語,於原審證述:當時是吳塼永帶我們去現場.....,從房子外觀無法看出是否有人居住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及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參酌上述證人 沈欽和 及證人陳瑞卿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尚難遽認系爭倒塌之土造房屋僅供倉庫使用,並無住人,證人陳瑞卿上開調查站中就系爭房屋作何使用及有無人員居住所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就同一所有權人同時有多棟住宅相鄰,編屬同一門號,若其中一棟倒塌究竟應於同一門號住宅判定全倒或半倒,可否請領房屋全倒慰助金等,經台中市政府查詢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問題與答案,無此案例,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向內政部社會局查詢,內政部社會局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內社字第八九三六九○九號函覆:依據本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0000000函規定,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房屋者,不予發給。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府社助字第一七三○七六號函及內政部九十內社字第八九三六九○九號函在卷可按,況證人即前台中市北屯區區長蔡武雄在本院前審證稱:內政部八八內社字第0000000函只有發到區公所,沒有發到里辦公室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頁),亦難遽認被告明知上開函文之規定。⑶系爭土造房屋依上述證人沈欽和、陳瑞卿之證述非僅供倉庫使用,無人居住,證人鄭國棟且證述吳玉爐之子於證人鄭國棟、林中堅等前往勘查時告知該屋計有臥房、客廳及飯廳各一間,連棟之廚房一間如上述,尚難以被告住在附近及吳塼永在調查站中曾言被告曾赴現場瞭解房屋受災狀況,即認其明知系爭房屋確切格局、作用,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上開內政部八八內社字第0000000函及九十年內社字第八九三六九○九號函之意旨,其於證人林中堅在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上住屋所有權、住屋結構、受災情形等欄填載並與管區警員蓋章後再於其上蓋章,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要件不合,另卷附里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座落於廍子里七鄰廍子巷一○二號(空白)造房屋一棟實為本人所有,因係祖先遺留繼承、有土地所有權狀,並無房屋稅籍,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所申請核發房屋全倒、半倒、租金悉數繳回,切結人吳玉爐(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該里長證明書僅係證明上開房屋確係吳玉爐所有,依卷附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台中市北屯區廍子里七鄰廍子巷一○二號房屋確係吳玉爐所有,被告於其上蓋章證明,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要件不合,再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系爭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負主管、監督認定之責,其於其上蓋章,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亦不合。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罪行,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刑不當為由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書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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