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選任辯護人陳益盛
紀雅惠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甲○○連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己○○係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之里長,負責辦理廓子里有關九二一震災住屋全倒、半倒之勘查、認定,並受理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慰助金及受災戶租金補助之申請、審查、發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係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七鄰之鄰長,居住於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廓子巷一0二號,與己○○為舊識,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會同建築師公會指派之建築師、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里幹事丙○○、戊○○及管區員警乙○○進行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廓子巷一0二號之震災住屋勘查工作之際,甲○○明知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廓子巷一0二號該門牌上有三棟建築物,於九二一地震來襲之際,僅有其中一棟作為倉庫堆放雜物使用之土造房屋倒塌,竟基於詐領震災補助金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未善盡誠實告知之義務,故意隱瞞該門牌號碼上另有二棟可供居住房屋之情,致使負責現場查勘之建築師、丙○○、戊○○等人,誤認該門牌號碼上僅有該土造房屋一棟,而為全倒之判定,己○○亦知悉該門牌號碼上尚有二棟房屋可供甲○○家屬居住,竟基於 圖利 甲○○獲取震災補助金及對於職務上掌管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甲○○居住倒塌之土造房屋部分並不符合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所稱之「住屋」標準,更無實際居住之事實,不符合住屋全倒慰助金之發放標準,竟對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上,關於受災情形「全戶共四戶,受災房間種類為:臥房一間,客廳一間,飯廳一間,連棟之廚房一間」之不實記載,予以核章認定,陳報台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並於甲○○所出具以 吳玉爐 名義、擔保震災前確實居住於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廓子巷一0二號房屋之切結書,予以核章,出具「里長證明書」,致使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據以核發全倒證明書,使得不符合全倒資格之甲○○之父親吳玉爐取得住屋全倒證明,獲得請領慰助金之資格,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核發慰助金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及增加政府財政支出之負擔。
二、甲○○於取得前開不實登載之里長證明書、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及台中市北屯區區公所證明書等公文書後,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台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請領九二一房屋全倒慰助金,致使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玉爐係全倒受災戶予以核發受災戶住屋全倒慰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甲○○,甲○○詐得前開賑災款項後,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戶籍謄本,以設籍於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廓子巷一0二號惟未實際居住於倒塌土造房屋之吳玉爐家屬連同其本人計二十三人之名義,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請領九二一震災租金補助,致使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再度陷於錯誤,誤認吳玉爐及其家屬二十三人均屬實際居住之受災戶,因而核發每人每月補助三千元,一次申請一年份,二十三人,合計為八十二萬八千元之租金補助,甲○○再度詐得前開賑災款項支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經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里幹事丁○○認為租金補助部分存有爭議,而予追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對於吳玉爐所有之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廓子巷一0二號三棟房屋,僅其中一棟土造房屋倒塌等情,固不否認,惟分別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之犯行,被告己○○辯稱:關於九二一震災里民住屋全倒、半倒之判定,係由里幹事、管區員警以及市政府所派之鑑定人員共同負責,並非由伊個人決定,勘查內容係由里幹事填寫,判定意見係由建築師現場勘查判定,管區員警負責調查災民實際居住情形,伊負責協同至現場勘查,最後再由伊在勘查表上蓋章,製作全倒、半倒證明書,災民取得證明書後,即可直接向區公所領取慰助金,台中市北屯區廓子巷一0二號確實有三棟房屋,地震後有一棟瓦屋之土角厝倒塌,該屋以前是煙寮兼住家使用,目前有無實際居住之情形,伊不清楚,不過因為平日均有人出入,伊乃認為係有人居住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地震當時僅有土角厝部分倒塌,不過,渠確實居住於該土角厝內,當初因為受災戶申請租金補助係以戶口名簿請領,渠之戶籍內確有二十三人設籍,所以渠才申請請領二十三人之租金補助,渠並不知道如此作法係屬違法,事後,里幹事認為請領租金補助之要件不符合,已將租金繳回云云。經查:
(一)當時參與現場勘查之人員有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里幹事丙○○、戊○○及管區員警乙○○,其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之里幹事。因丁○○請喪假,由我代理,我有到現場勘查,當時由鄰長甲○○帶我們去的,甲○○說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廓子巷一0二號該棟土造房子倒了,他並沒有說到其他房子,因我不是當地人,所以我不知情,當時就土造倒塌房子,我並未進入屋內察看,所以不知道是否有人居住,從外觀也看不出來,有人居住。」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之里幹事。我也不是當地人,我是被臨時調派去現場,我並沒有進入屋內察看,只有建築師進入屋內察看,當時是鄰長甲○○帶我們去現場,他只有告訴我們在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廓子巷一0二號該土造房子倒塌,從房子外觀無法看出是否有人居住。」等語,由證人丙○○、戊○○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甲○○對於現場勘查之際,該門牌號碼上總計有三棟房屋,除倒塌之土造房屋外,尚有二棟安全無虞之房屋可供居住之情,並未善盡誠實告知之義務,以刻意隱瞞實情之詐騙行為,致使勘查人員誤認該門牌號碼上僅有倒塌之土造房屋一棟並為全倒之判定之情,應堪認定,合先敘明。被告己○○身為廓子里里長,本諸服務里民之熱忱,對於里民之住居情況,當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被告甲○○本身亦為廓子里七鄰鄰長,平日與里長即被告己○○間之互動關係頻繁,且被告己○○與被告甲○○之住處僅相隔數百公尺之距離,被告賴文化對於被告甲○○之住處僅有土造房屋部分倒塌之情,於九二一強烈地震後,理當迅即獲悉詳情,何況,災後勘查工作之進行過程中,身為廓子里里長之被告己○○亦屬當地偕同會勘之人員,被告己○○對於被告吳塼永之房屋僅有土造房屋部分倒塌,尚不足以認定該門牌號碼全部倒塌之情形,本於里長之職責,理當主動告知會勘人員,竟礙於情面,而未依職權告知會勘人員,致使會勘人員誤認該門牌號碼僅有土造房屋一棟,而為該門牌住屋全倒無法供居住之錯誤認定。
(二)次以,證人丙○○於調查中係證稱:「按規定而言,若該址僅有該土造房屋,應該判定全倒,房屋所有權人得請領住屋全倒慰助金,居住該處所者得請領房屋租金補助,如果該址並非僅有該棟土造房屋,另有其他的房屋而該其他房屋結構並無遭受破壞,則依相關規定,僅能判定該棟土造房屋全倒,而就實際居住在該土造房屋的居民,辦理房屋租金補助及住屋全倒慰助金之請領。按我們前往勘查該址時,里長及管轄區警員並未告知我們該址另有一樓房,所以我們僅就該土造房屋勘查而判定該址全倒,而照片中之樓房,我們在勘查時確實有看到,我係於今(十八)日看到照片始知該樓房亦為廓子里廓子巷一0二號,就經驗而言,該土造房屋並不足以供二十三個人在房屋生活起居,必須連同該樓房使用,才能供二十三人起居。」(參照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第六0頁正面)等語,證人乙○○於調查中證稱:「該一0二號之址共有四間連棟之建築房舍相連,其中三樓透天屋(前側)及旁邊之平房(前側)、後面之平房皆未倒塌,僅是後側做為廚房、浴室、飯廳之土厝屋部分有倒塌現象,故而里幹事丙○○、鄭國棟製作『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載明該土厝屋部分,受災房間種類為臥房一間、客廳一間、飯廳一間、連棟廚房一間,但該勘查表並非證明該一0二號全倒,而僅證明該一0二號之連棟四間房舍中,有關土厝屋部分之受災情形。‧‧‧該一0二號址,共有四間連棟房舍,土造屋部分僅為一0二號址之部分,故應不能認定該一0二號房舍全倒,且一0二號內,實際居住之地方為該址三樓透天厝部分,土造屋僅做為廚房、
飯廳、浴室之用,非供居住之用,故該屋是否符合請領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規定,非我權責所能認定,應問相關單位之承辦人。‧‧‧該土造屋僅為該址之一部分,且僅作為飯廳、浴室、廚房之用,非設籍該戶之二十三人作為主要生活處所之用。」(參照偵查卷第七三頁正面、反面、第七四頁正面)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管區警員。該門牌號碼有三棟房子,三層樓磚造一棟,土造有二棟,一棟是做為廚房、餐廳、倉庫使用,倒塌部分即係連接廚房,另外一棟做為浴室使用,倒塌部分,那裡也是有人居住,地震後,我有去看過現場,但我不知道倒塌房子住了多少人。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我有去現場看,證人丙○○、戊○○也有去,我負責查核當地實際居住人口,該門牌確實有許多人居住在該處。」等語,而證人丁○○於調查中證稱:「前述照片六張中所顯示之住宅即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廓子巷一0二號透天住宅,在九二一地震前,該房舍分為四大部分,一棟為三層樓住宅,其旁則為鐵皮覆蓋之開放空間,其後方則為土塊房舍兩棟,乙棟有人居住,乙棟作為倉庫使用,九二一地震後,作為倉庫使用之土塊平房以破損拆除,其餘三棟建物則完好。依我所知,該土塊平房並無人員居住,乃作為倉庫堆置雜物使用。‧‧‧但該屋主吳玉爐次子甲○○為七鄰鄰長,里長己○○可能在人情壓力下而開立證明,且依我所知,里長己○○與甲○○所住之台中市廓子里廓子巷一0二號宅所距不遠。」(參照偵查卷第四七頁正面、反面)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家屬)大部分是住磚造及水泥造(房屋),土造的是做煙草及堆存農具使用及做廚房使用。至於裡面有無房間我不清楚。」(參照偵查卷第一0四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之里幹事。我沒有去勘查,本件我沒有參與,該門牌號碼,從外表看起來好像二棟,至於它的現況我不太清楚,外表看起來一棟磚造,一棟是土造房屋,土造部分看起來很舊,是有人住,我曾去過那裡。地震後,我曾去現場看過,現場土造房子有一半倒塌,其餘部分是完好的,我以前就知道該門牌有好幾棟房子,土造與磚造房子是相連。後來房子如何判定為全倒情形,我並不知情,因當時我父親因九二一身亡請喪假中。我請完喪假回來後,認為被告甲○○請領租金補助部分尚有疑義,乃先要求他退還八十二萬八千元,他當時確實很不高興。被告甲○○是否知道他的房子沒有全倒,我不清楚,我們是以實際居住部分,來核定房子全倒情形,補助金發放,也是如此。」等語,綜合證人丙○○、乙○○、丁○○之證述內容觀之,該倒塌之土造房屋,僅係供作廚房或倉庫使用,並無實際居住之情事,況且,該土造房屋縱可供居住,亦無法提供設籍之二十三人居住,被告己○○對於上情,理當詳細瞭解,而無誤認之虞。
(三)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函詢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關於「有關九二一地震中,對於同一所有權人同時有多棟住宅相仳鄰,編屬同一門牌號碼,若有其中一棟住宅倒塌究係應於同一門號住宅判定全倒或半倒,可否請領房屋全倒慰問金及對於該編屬同一門號住屋內設籍居民發放補助金」之問題,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九府社助字第一七三0七六號函,向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請求解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九)重建生字第一一五五五號函向內政部社會局查詢,經內政部社會局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台(九十)內社字第八九三六九0九號函覆結果,認為:「前開案例應依據該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之規定,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此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府社婦字第一八六八二號函、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府社助字第一七三0七六號函、內政部社會局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內社字第八九三九0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對於被告甲○○居住之該門牌號碼內僅有一棟房屋倒塌之情形,是否符合申請住屋全倒慰助金之問題,身為主管機關之台中市政府對於該問題尚須向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內政部社會局等上級機關請求解釋,主管機關對於法令之解釋、適用均未能立即回應,自不能苛責被告己○○、甲○○能夠正確熟稔法令之規定意涵,而為正確無訛之適用。
(四)惟按所謂受災戶之「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而住屋全倒之認定標準,則以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或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又受災戶住屋全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為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受災戶租金補助之發放,以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市公所評定為全倒者,且未接受臨時屋、國宅或軍營安置者,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每人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期限為一年,一次發給);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此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在卷可稽。依據內政部函示之內容,所謂「住屋」須以臥室、客
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被告甲○○之父吳玉爐所有倒塌之土造房屋部分,是否屬於「住屋」之標準,被告己○○應以里長之立場,進行現場勘查而為認定,並不得逕以建築師之檢測結果據為判斷之依據,業經內政部函示明確,被告己○○對於現場之狀況,理當本於里長之職權充分瞭解後,做出公正客觀之判定,依據前揭證人丁○○、丙○○、戊○○、乙○○之證述內容,並無從認定該倒塌之土造房屋部分,被告甲○○家屬確有實際居住之情,而被告己○○在未經實地勘測確認之下,即憑個人之臆測,認定被告甲○○家屬有實際居住之情事,即與常理有悖;被告賴文化既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則被告己○○明知被告甲○○之父吳玉爐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廓子巷一0二號之房屋,僅其中土造房屋部分倒塌,其餘供居住使用之住屋部分,並未倒塌,竟對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里長證明書」等公文書上,登載被告甲○○之父吳玉爐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廓子巷一0二號上之住屋全倒之不實事項,予以核章,致使被告甲○○之父親吳玉爐取得住屋全倒之證明,而得請領住屋慰助金二十萬元、房租補助金八十二萬八千元,足認被告己○○確有圖利被告甲○○之意圖。
(五)再者,被告甲○○隱瞞該門牌號碼上另有二棟完好住屋之情,致使會勘人員誤認該門牌號碼上僅有土造房屋而為全倒之認定,因而取得被告己○○不實登載之「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里長證明書」等公文書,再持以向主管機關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請領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致使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甲○○提出之該門牌號碼為全倒住屋及實際設籍居住有二十三人,而予發放二十萬元之住屋全倒慰助金、八十二萬八千元之租金補助,使被告甲○○詐領得手之情,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己○○、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責,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係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之里長,負責辦理廓子里有關九二一震災住屋全倒、半倒之勘查、認定並受理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慰助金及受災戶租金補助之申請、審查、發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被告甲○○之父所有之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廓子巷一0二號該門牌上,僅有一棟非供居住之土造房屋倒塌,並非全倒,不符合請領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資格,竟基於圖利被告甲○○詐領賑災款項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里長證明書」為不實之登載,致使被告甲○○之父親取得住屋全倒之資格,得以請領二十萬元之住屋全倒慰助金及八十二萬八千元之租金補助,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核發慰助金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及增加政府財政支出之負擔,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甲○○明知其父親吳玉爐所有之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廓子巷一0二號門牌上,除一棟供作倉庫、廚房使用之土造房屋倒塌,尚有二棟房屋可供居住使用,竟基於詐領震災補助金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未善盡誠實告知之義務,故意隱瞞該門牌號碼上另有二棟可供居住房屋之情,致使負責現場查勘之建築師、丙○○、戊○○等人,誤認該門牌號碼上僅有土造房屋而為該門牌住屋全倒之判定,被告甲○○並持被告己○○所開立內容為不實登載之「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里長證明書」等公文書,據以申請住屋全倒慰助金,致使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甲○○之父親吳玉爐確屬住屋全倒受災戶,而發放予被告甲○○二十萬元之住屋全倒慰助金,復以前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籍戶籍謄本,持以申請租金補助,致使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二十三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該倒塌之土造房屋內,而予發放合計八十二萬八千元之租金補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先後不實登載「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里長證明書」等公文書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構成同一之罪名,應為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被告己○○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己○○所犯前開圖利罪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論處。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公佈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於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內,犯緊急命令第十一點所規定之罪者,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仍適用緊急命令第十一點之規定處罰,被告甲○○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自應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令發佈之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甲○○先後二次詐取賑災款項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遞加重其刑。
被告甲○○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連續詐欺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罪論處。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之規定,將「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及「獲得利益」等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犯罪構成要件較為嚴格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於被告己○○較為有利,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素行紀錄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己○○身為里長,辦理九二一地震住屋全倒、半倒之判定及慰助金、租金補助之受理、審查等業務,明知被告甲○○不符合發放標準,竟昧於情面,而藐視法令規範,而為不實之認定,藉以圖利與其具有私交之被告甲○○,獲取不法利益,濫用政府照顧民眾之美意,有失政府對於民眾之威信及發放賑災款項之公平性,間接足以影響政府財政負擔,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知悔悟,惟被告己○○於地震期間辦理災害認定工作,其辛勞付出亦堪嘉許,且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而被告甲○○為圖詐取賑災款項,竟思以隱瞞實情之方式,利用法令解釋之漏洞,以獲取非法之利益,其行可議,且被告甲○○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再者,於本院辯論終結之時,仍未歸還二十萬元之住屋全倒慰助金,惟租金補助八十二萬八千元部分,業經追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伍年。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己○○並無所得,自無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緊急命令第十一點:
因本次災害而有妨害救災、囤積居奇、哄抬物價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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