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傅冠文
蔡文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群威 即台大威斯短期文理補習班、 蔡宛良 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訴訟標的雖有兩項,而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能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台大威斯短期文理補習班之合夥財產,此項合夥財產已於另案本院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170號事件中,經本院認定為新臺幣(下同)205萬元,此與本件起訴聲明第2、3項之標的金額合計為90萬元相較,係屬價額最高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0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95元,扣除原告前於調解程序中已繳程序費用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
2萬029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