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路邊攤之羊肉爐與友人飲用洋酒五、六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前揭飲酒處往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之家中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誌及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中央分隔島,迎面撞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擦傷、左臉及左耳挫傷、胸部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酒後駕車部分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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