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七年九月八日透過報紙廣告得知可申請存褶轉賣得款,其在預見可能係不詳犯罪集團用以掩飾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將其所申請之誠泰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褶、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代價,以郵寄方式寄至臺中縣嶺東快遞轉運站,而售予某不詳年籍之洪姓成年男子,供該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由自稱張姓之成年男子,以撥打電話佯稱郵局人員欲退還溢繳稅款云云,向乙○○訛以利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即可收到該筆退稅款項,乙○○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二十分,先後匯出五千八百零六元、一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共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至甲○○之前開帳戶,該詐欺集團再領取花用,以甲○○之帳戶掩飾渠因常業詐欺而得之財物。
二、證據:㈠被告雖辯稱不知收購帳戶之人會用以詐欺行騙云云。惟存褶、提款卡,係金融機
構本於與存戶間消費寄託、委任之契約關係而核發,存戶或其所授權之人得憑此委任金融機構為支付、轉帳、匯款等行為。今被告將上開存褶、提款卡以有償方式交由不認識之人行使,足使金融機構不能確認真正提款、轉帳者之身分,足以隱匿財物流向。而被告非無智識,自非不能預見收購者有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
其辯稱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害人乙○○、證人 楊如玉 指證。
㈢卷附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引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本於幫助之意,以提供存褶、提款卡等方式便利犯罪集團詐欺、洗錢,屬幫助犯,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釐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悔悟而不至再犯,爰併予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被告因犯洗錢之罪,所得財物二千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