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籍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丙○○因無法依約如期攤還本息,遂自行出售擔保品償還借款,其中本金不足償還部分,計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渠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協議分期按月清償。詎被告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月清償,目前借款餘額為六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兩造所簽立償還協議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自應依約一次連帶清償全部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償還協議書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丙○○既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丁○○○、 陳信昌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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