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95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內關於被告甲○○之刑度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論結法條欄應補充「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內關於被告甲○○之刑度,前經本院誤載為「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惟查該協商之結果係「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49號95年5月1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論結法條欄並應補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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