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99號原告甲○○
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10015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及甲○○係分別於91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分別自91年5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起算,因原告等住居於台中市,扣除在途期間10日,計至91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1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