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6年11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6日死亡)係該署97年度補審字第2號犯罪補償事件之加害人,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之犯罪行為業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支付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共計新臺幣207,101元,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惟被繼承人業已死亡,其第
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名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7年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書影本、請領書、個人戶籍資料、本院98年3月19日嘉院和民清96繼字第1245號函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證,是核聲請人聲請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國庫之綜理機關,此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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