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98年度嘉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乙○○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以:告訴人拒不提出修車單據,且未扣除車輛折舊費用,惟已經賠償告訴人22,000元,被告本有工作,然遭解僱,目前處境艱難,請審酌並無前科,且勇於認錯,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而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已對告訴人為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映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過重。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認為: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000元以下罰金」,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關係,屬家庭成員,僅因細故,被告即萌生不快,未曾體恤前有之情誼,反以暴力之手段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並致其車輛有車窗破裂、葉子板及車門鈑金凹陷之損壞,足見其毀損情節非輕,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劉彩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件事情伊女兒有委託伊來處理,希望33,000元理賠即可,被告已經給付了22,000元,再給11,000元就可以了,如果被告沒有能力全額給付,告訴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修護明細表各2紙(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為憑,經本院核閱上開統一發票及修護明細表,與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因被告毀損所受之損壞,均屬相符,是告訴人希冀被告能全額賠償因被告毀損所支出之上開修車費用,實非濫行請求而有悖於人情常理。另衡諸被告所犯者係刑法上之犯罪,本非純屬金錢糾紛之民事案件可資比擬,被告雖已部分清償告訴人22,000元,卻始終計較於折舊費用,更甚者,並辯稱:告訴人懷孕時,均有每月支付12,000元之費用,且伊有工作時,亦有支付8,000元至10000元之費用,供告訴人扶養小孩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縱若屬實,仍與本件犯行無涉,足見被告就本件毀損犯行悔意實屬有限。又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諭知:如被告於宣判前有與告訴人和解,請將和解資料送至本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於本院宣判之際,被告仍未獲取告訴人之原宥,成立和解。綜上所述,原審已審酌被告已對告訴人為部分賠償之事實,量處被告拘役55日,難謂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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