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指定被繼承人 吳鎮名 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20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吳鎮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6日死亡)係相對人97年度補審字第2號犯罪補償事件之加害人,相對人因被繼承人之犯罪行為業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支付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07,101元,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惟被繼承人業已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名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7年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書影本、請領書、個人戶籍資料、本院98年3月19日嘉院和民清96繼字第1245號函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證,核相對人聲請尚無不合,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國庫之綜理機關,此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前已另有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7年度財管字第18號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鎮名之遺產管理人,復經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選任 吳剛魁 律師(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為被繼承人吳鎮名之遺產管理人,並經確定在案,雖此次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不同,但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旨在遺產管理人資格之授予,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與對債權人債權之清償並不以裁定所列舉者為限,凡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縱未載明在裁定範圍內,遺產管理人亦有管理義務,凡屬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縱未載明在裁定範圍內,管理人亦負代理清償之責,故被繼承人吳鎮名之全部遺產應由遺產管理人管理,然查被繼承人吳鎮名所遺留之房地因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已完成查封登記,進行債權清償程序中,相對人只要向吳剛魁律師報明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即可依法參與分配,故本案無重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原審未加詳查,逕予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鎮名之遺產管理人,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准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鎮名之配偶 黃馨瑩 、子女 吳建霖 、吳軍萬、 吳宜庭 、母親 吳曾秀霞 及兄弟姊妹 吳南錡 、 吳叔容 、 吳婉儒 均已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45號拋棄繼承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8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又查被繼承人吳鎮名之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吳鎮名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7年度財管字第18號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鎮名之遺產管理人,復經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26號選任吳剛魁律師(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為被繼承人吳鎮名之遺產管理人,並經確定之事實,業具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8號及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26號卷查閱屬實。從而,依法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吳剛魁律師,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吳鎮名之遺產管理人,已屬重複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鎮名來之遺產管理人既為吳剛魁律師,原審未察逕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李文輝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27條「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