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
樓1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9,439元,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68,025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其雖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竟以抗告人未依銀行公會所定文件為由,將聲請人協商申請退件處理。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協商之請求僅需以書面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即為已足,不以採用銀行公會制式申請書為要。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所謂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價值而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經查,抗告人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經鑑價總值為4,435,000元,該不動產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569號執行事件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仍有2,838,000元之價值,扣除抗告人積欠之債務2,768,025元後尚餘72,975元,顯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更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蓋與抗告人同棟大樓之其他住戶房屋,皆以低於2,500,000元之價格遭拍定,且抗告人至今尚積欠國防部自用住宅購屋自備款915,883元,加計原審裁定所認之債務2,768,025元後,抗告人總負債即為3,683,908元,顯高於抗告人之積極財產。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說明及該法第54條之立法理由,均明示立法者欲使債務人保有其自用住宅,以利維繫工作於不墜,重建其經濟生活。職故,原裁定實不應將抗告人之自用住宅列入積極財產中與消極財產兩相比較,否則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等為據,然本件抗告人每月領有終身退役俸約39,439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1,936元,尚餘27,296元之事實,業據其陳報明確並有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在卷可證,且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更生方案復已陳明每月願償還之金額即為27,296元(見原審卷第12頁),且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清償方案則為:同意抗告人即債務人以12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3,066元等情,有該行98年5月22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4207號函1紙在卷可按,即該行所提之每月償還金額顯較前述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償還金額為低,是以抗告人為每月領有前揭固定收入之人,尚非不能清償其債務,即客觀上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其平均之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而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就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本院已裁定駁回其抗告,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必要,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陳俞婷法官游悅晨本件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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