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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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00000000
號之8丙○○乙○○
巷1號2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計付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00000000、乙○○皆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00000000於民國94年9月28日邀同被告丙○○、乙○○向原告簽定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9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4年10月29日,貸放利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09%計付,計為年利率6.5%,嗣後應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97年9月29日原告之基準利率為4.240%+3.090%=7.330%),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立有授信約定書為證。詎被告自97年9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5萬9,946元,屢經催討無果,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甲00000000、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對原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㈡被告丙○○則於本院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積欠原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金額。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查詢單(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甲00000000、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丙○○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所主張上開欠款的金額自承確有積欠情事,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1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1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