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二百五十八公里八百公尺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其行向號誌業已變換為圓形紅燈時仍貿然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 黃麗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號誌指示行駛,二車閃煞不及,黃麗禎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輪輪拱處,致黃麗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併神經性休克、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大腿股骨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停留肇事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麗禎之父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考。而被害人黃麗禎確係因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併神經性休克、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大腿股骨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分不治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七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陰,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本件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業已變換為圓形紅燈時仍貿然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導致其所駕駛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分析意見中關於二車均為紅燈之情形為:「一、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交岔路口,違規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不當且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麗禎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交岔路口,違規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不當且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嘉雲鑑980260字第0985801663號函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相符,更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部分過失無疑。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肇事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頁),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駕駛汽車轉彎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情節,並衡酌其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並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