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93號聲請人 吳剛魁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酌發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吳剛魁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23,121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另依法聲請鈞院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刊登於中華日報,復陳報鈞院及通知已知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甲○○有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09,500元之遺產。茲以遺產管理人報酬事實上已難期待由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酌定,而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甲○○之遺產管理人係由鈞院指定,則聲請人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應由鈞院裁定之。又聲請人前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已陸續代墊必要之費用,且將來亦須支出其他相關費用,為便日後可能需於被繼承人遺產遭受強制執行之際,得以參與分配,爰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影本、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財產暨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影本、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207建號之建物,業經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而上開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價格總額為770,7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院審酌上遺產之價額為770,700元,及遺產管理人付出之心力等各項情狀,認遺產管理人請求之管理報酬以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三即為23,121元為管理報酬之範圍內,應屬合理,本院爰核定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3,121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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